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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例
来源:法律界网站 点击数:4034次 更新时间:2014-1-13 10:57:17

【关键字】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免予处罚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黄长富

 被告人黄长富原系上海市税务局杨浦区分局(后更名为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以下简称“杨浦税务局”)工作人员。1997年,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分局”)成立了税务案件侦查办公室(以下简称“税侦室”)。被告人黄长富由杨浦税务局安排至杨浦分局税侦室,帮助公安机关工作,并直接参与对危害税收征管案件的侦查工作。
2001年4月,因万庆任法定代表人的港勇公司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查,万庆的姑夫谢存荣至杨浦分局税侦室找到被告人黄长富,请求黄帮助探听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查情况。黄长富了解到杨浦分局税侦室已接到关于港勇公司涉税犯罪举报的情况后,通过电话透露给谢。尔后,谢于某晚到黄长富家,黄再次将其掌握的港勇公司被举报的情况向谢透露。谢随后又将探知的情况告知万庆。同月某日,万庆与谢存荣等人在本市某饭店宴请黄长富,席间,万庆直接向黄探听举报情况,黄即将港勇公司被举报的情况透露给万庆。
随后的同月某日,被告人黄长富得知港勇公司员工王某被公安机关询问,且公安机关查处的是港勇公司与施文彪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的情况后,即主动打电话给万庆,告知王某已被公安机关询问的情况。当晚,万庆再度约请黄长富吃饭,席间,黄将掌握的上述情况透露给万庆。万庆获悉后,即将港勇公司的财务帐册予以销毁。
同年5月下旬某日,杨浦分局因万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准备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派员至港勇公司办公地点找万庆未果。当日,万庆、谢存荣得悉此情况后,即由谢出面约请黄长富当晚在本市某饭店见面。被告人黄长富在明知公安机关寻找万庆未果的情况下,不但应约与之见面,而且还指使万庆先避一避,并答应次日到单位打听情况。分手后,万庆回到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2002年3月,万庆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被告人黄长富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黄长富上诉提出,他把举报的事情告诉万庆和谢存荣是错误的,但是,他不知道举报的具体内容。他也没有叫万庆“避一避”,原判证据不足,定性不当。要求二审改判,宣告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原审认定被告人黄长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根据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具有查禁犯罪职责的主体身份并无不当,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长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长富作为参与查处涉税犯罪活动的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和保守侦查秘密的义务。虽然黄长富没有参与查处万庆涉税犯罪案件,但是其与侦查万庆涉税案件的承办人员同室办公的便利条件使之具备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能力和条件,客观上黄长富也故意实施了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行为。因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长富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定罪正确。

由于万庆被举报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申集公司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万庆也没有逃跑,而且最终因自首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长富的行为,客观上没有起到帮助万庆逃避处罚的作用,没有发生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后果,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尚不严重,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黄长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争议焦点】

1、被告人黄长富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被告人黄长富能否免予刑事处罚?

【法理评析】

本案系公安局税侦室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为犯罪分子通报侦查进程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告人黄长富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黄长富能否免予刑事处罚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被告人黄长富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含义及构成要件方面的内容。

所谓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要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需要满足如下四个构成要件: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向犯罪分子泄露、提供有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情况、信息,向犯罪分子提供住处等隐藏处所,提供钱、物、交通工具、证件资助其逃跑,或者指点迷津,协助其串供、隐匿、毁灭、伪造、篡改证据的行为;再次,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根据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是行为犯,如果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实施了向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等帮助逃避处罚的行为,就构成了犯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系公安局税侦室工作人员,系适格主体,其利用与侦查工作人员共处一室的便利向犯罪分子多次提供有关犯罪活动侦查的近况,并建议其避一避,客观上实施了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跑的行为,符合客观要件。在主观意愿上,其显然是故意的。因而被告人已经满足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

其次,对于“被告人黄长富能否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量刑情节中的免予刑事处罚方面的内容。

所谓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或者司法机关酌情确定的定罪事实以外的,体现犯罪严重程度。据以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处刑以及处刑轻重的各种事实情况。量刑情节包括从重情节、从轻情节、减轻情节、免除处罚情节等类型。其中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包括: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较轻的自首犯和非法种植罂栗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

在本案中,由于万庆被举报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申集公司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万庆也没有逃跑,最终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而被告人黄长富的行为客观上没有起到帮助万庆逃避处罚的作用,没有发生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后果,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尚不严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对于被告人黄长富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本案主要涉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认定。简单的说,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这里还涉及到一些和其他罪名的关系。第一,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其中内容如属国家秘密,则又触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第二,行为人如果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出于共同故意而在事后帮助的,又会触犯所实施的犯罪,这时属牵连犯罪,对之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所实施的共同犯罪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处罚重,如走私犯罪,对之则应以共犯论处,反之就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治罪。

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处罚。刑法第417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是指向性质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集团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或者因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实践中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 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以上情形,即应对其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7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417条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89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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